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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管理制度
2025/02/05浏览量:8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四川省乡村发展联合会(以下简称本团体)人事管理,合理开发利用人力资源,激发进取精神,增强内部活力,提高办事机构整体素质,根据民政部《关于加强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劳动合同管理的通知》和本团体《章程》,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团体专职工作人员实行公开聘用制(不包括兼职人员、劳务派遣人员、返聘的离退休人员和纳入行政事业编制人员),原则上被聘用人员中大学本科以上的专业人才应达到半数以上。

第三条  本团体专职工作人员,除应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令、法规外,均按照本制度进行管理。

第四条  本团体按照“科学合理、精干高效”的原则,设置岗位,提出用人计划,报秘书处研究核准。

第五条  本团体开展专业志愿服务活动,成立志愿服务队伍,其人员管理从其《志愿服务条例》有关规定。

 

第二章  聘用

第六条  人员聘用程序及内容按以下执行。

(一)聘用基本程序:

1.确定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等事项;

2.应聘人员申请应聘相应的岗位;

3.由秘书处组建招聘领导小组,负责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提出要求并进行初审;

4.招聘领导小组对通过考试后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面试;

5.副秘书长以下拟招聘人员由秘书长决定是否录用并报常务理事会备案;

6.副秘书长、内设部门及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负责人拟聘任人员由秘书长提名经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

7.法定代表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二)应聘人员须具备各应聘岗位所需的资格条件。

第七条  决定聘用的专职工作人员,必须填写员工登记表,审查通过后试用,试用期满合格者,方可正式聘用。

第八条  试用期内表现不能胜任其岗位的,本团体可以随时终止试用,并按实际工作日发给试用人员试用期的基本工资。

第九条  专职工作人员一经正式聘用,应与本团体签订聘用合同,双方共同遵守。

(一)聘用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聘用合同由本团体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的代理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一式两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

(二)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1.聘用合同期限;

2.岗位工作内容、目标和职责要求;

3.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4.工资待遇;

5.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6.岗位工作纪律;

7.聘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和续签的条件;

8.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三)聘用合同的期限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为2个月,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

(四)下列聘用合同属无效合同:

1.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2.采用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3.权利义务不对等,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同;

4.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者合法利益的聘用合同;

 5.未经当事人委托,由第三者代签的聘用合同 。

(五)有以下情形之一,被聘人员提出或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被聘人员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被聘人员在本团体连续工作满10年的;

2.连续订立2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被聘人员无本制度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第三章 解聘 辞聘 续聘

第十条  解聘、辞聘、续聘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因特殊情况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内容,也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二)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团体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本团体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本团体造成重大损害的;

4.故意扰乱工作秩序,致使本团体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5.连续旷工超过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的;

6.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团体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提出,拒不改正的;

7.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团体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

1.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本团体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2.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本团体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四)受聘人员有下情形之一的,本团体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1.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相关权威部门鉴定为丧失劳动能力的;

2.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3.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随时单方解除聘用合同:

1.在试用期内的;

2.未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3.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除上述情形外,受聘人员应当提前三十日向本团体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本团体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1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本团体达成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六)聘用合同不因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解除。

(七)解除或终止合同的程序:

1.本团体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并说明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理由;    

2.本团体要在规范的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文本上注明意见;

3.受聘人员须在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正规文本上签注明确的意见;

4.受聘人员要求解除或终止与单位的聘用合同,应提出书面申请,阐述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理由。经本团体同意并在正规文本上签署意见。

(八)任何一方要求解除聘用合同,都不得侵害对方的利益,并对有关事宜做出妥善处理。

(九)受聘人员经本团体出资培训后解除聘用合同,对培训费用的补偿在聘用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的约定补偿。双方没有约定服务期及违约责任的,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聘用单位可按培训后回单位工作的年限,以每年递减20%的标准收取培训费。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违反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本团体的知识产权、信息秘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十)有下列解除聘用合同情形之一的,本团体应当根据被解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

1.本团体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2.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另安排的其他工作,本团体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3.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本团体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4.本团体分立、合并、撤销,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以国家政策法律规定为准。

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期满,因本团体岗位需要,受聘人员继续工作的,应于期满前30日内告知或提出书面请求,在对受聘人员考核合格的基础上,经双方同意可以续签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  双方均未提出续聘请求,工作关系自动解除。

第十三条  本团体和受聘人员应按对方要求妥善处理工作移交和人事关系转移;本团体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受聘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

 

第四章  薪酬管理与激励机制

第十四条  本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要根据《民政部关于加强和改进社会组织薪酬管理的指导意见》,建立薪酬管理制度,并将其纳入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决策事项中。

第十五条  本团体坚持注重效率与维护公平相协调、激励与约束相统一、薪酬制度改革与相关改革配套进行、物质激励与精神激励相结合的原则,加强和改进薪酬管理,建立以工作效率和创造的价值(直接价值和间接价值)为核心的薪酬体系,以充分调动社会组织从业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要大力弘扬奉献精神,建立健全从业人员荣誉激励机制,进一步激发从业人员的工作热情。

第十六条  本团体参照社会团体通行做法,建立健全《绩效考核管理制度》,并将考核结果作为从业人员的薪资调整、岗位调动、晋升以及实施奖励和续聘、解聘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制度经2025年1月10日第一届第三次理事会讨论通过正式生效。

第十八条  本制度的解释权属本团体理事会,授权秘书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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